上海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档案管理工作,维护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完整、可利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档案管理工作是指,在上海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档案馆负责,统筹协调上海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全市档案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所有部门、单位及个人均有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等单位及个人生成、接受、保管并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纸质、电子或其他形式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市档案馆是上海市档案资源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全市档案工作,管理全市档案资源,组织开发利用档案,保障档案资源的安全、完整和可利用,为社会进步和文化繁荣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利用为辅”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加强档案的保护、鉴定、建立、整理、数字化、开发利用等工作。加强档案工作质量检查和督促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加强档案管理。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严格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做好档案的创建、收集、整理、归档、登记、借阅和归档的各项工作。加强档案安全管理,严格禁止私自销毁、损毁、盗窃或外泄档案。
第七条 市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档案工作质量考核和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收集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和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合理利用部门、单位内的场地设备、人员进行档案保管工作,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做好档案保管设施、环境的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保管人员,定期进行档案保管知识和业务培训,提高档案保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档案保管应当采取严谨的管理方式和加强保密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档案,对于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应当采取特殊保密措施。 第四章 档案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利用应当坚持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原则,主动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档案服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数据库查询服务,为科研、学术、文化、教育等事业提供历史、文化、科学的资料支持。
第十二条 档案利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禁止利用档案进行非法活动、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当发挥档案资源独特的价值,积极争取各种科研、文化、教育机构的合作,通过数字化手段,建立开放的档案数据库。并且,加强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开展档案服务业务的综合指导和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不履行档案管理职责,违反档案保管、利用方面的规定者,市档案馆应当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有权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公开、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行政、经济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档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上海市档案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订权归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修订后的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