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莞市档案管理工作,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安全、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东莞市档案管理的基本法规,适用于东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准确、及时,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东莞市档案管理局是本市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对全市档案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所有档案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本制度者,档案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档案的分类
第六条 档案按照来源和性质分为行政档案、机关档案、事业单位档案、企业档案、社会团体档案、个人档案和其他档案。按照存放期限可分为永久档案、长期保存档案和短期保存档案。
第七条 行政档案以上级行政机关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产生的公文、办公记录等;机关档案以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和直属单位为主体,包括机关职能和业务活动的记录等;事业单位档案以上单位为主体,包括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职能及业务活动的记录等;企业档案以上企业为主体,包括企业运营、管理以及业务活动的记录等;社会团体档案以上社会团体为主体,包括社会团体的注册、管理和业务活动的记录等;个人档案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采集、保存以及使用等;其他档案定义为档案分类不明或符合上述定义但职能属于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 档案管理单位需要对以上分类的档案进行区别对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按照各自存放期限进行分类归档和保管。
第三章 档案的采集和鉴定
第九条 档案管理单位需要采集相关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包括原始记录、文件、图表、图纸、照片、光盘、录像、录音、电报、电报稿、电传件、电子邮件、通讯录、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采集档案需要经过鉴定,确保档案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于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需要按照保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包括档案库房、保管员、防火防水、防盗措施等,确保档案安全。对于档案的借阅和阅览需要提供档案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并经过档案管理员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档案定期鉴定制度,及时对档案进行鉴定确认档案的完整性和妥善性,并进行保护修复等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单位需要积极开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加强对外服务和社会教育。对于公民和法人单位查询档案信息需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收费。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和调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将无用的档案或者长期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本级或者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形成全面、完整、真实、准确、科学的档案信息体系。
第十五条 移交的档案,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移交文书和档案移交清单,经过鉴定后进行接收,立案,分类归档,不得遗漏、错乱或遗失。
第十六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档案移交,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衔接,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档案的销毁和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单位需要对过期档案或无用档案进行销毁和处理,销毁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方法、时间的规定,销毁需要经过鉴定确认和审批批准等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保存的档案,需要立即采取措施将其转移储存,确保不因设备故障、其他意外事件或管理失误而受到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档案管理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漏洞,造成档案损失或数据泄露等后果的,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制度中未涉及的问题,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东莞市档案管理机构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前一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