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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益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努力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三条 市、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档案的内容与数量以及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依法进行登记,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两级综合档案馆在依法做好日常档案管理工作的同时,应当加强档案的接收与征集工作,优化馆藏结构。 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包括本地历史档案、知名人士档案、科学文化成果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文化档案、重点名胜古迹历史档案、重点项目建设档案、有代表性的企业档案、名优特产档案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

第五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通过捐赠、收购、寄存等方式征集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在被征集档案通过鉴定后与被征集者办理交接手续。 凡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捐赠、寄存的档案可享有优先利用权,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可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安全、保密等工作,依法维护档案捐赠、寄存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建设列入地方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并应根据档案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财政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馆藏档案保管保护经费和重点档案抢救经费。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接收、代管的档案,可与寄存档案入馆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一定的档案保护和技术服务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建立科学的档案归档制度,明确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及质量要求,并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报刊、史志、年鉴、专题材料、书籍等,必须留存两套正本,其中一套正本连同底稿一并归入本单位的档案中,另一套正本必须在编印后30天内依法无偿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市、区县(市)开展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重大活动,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各类文件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电子光盘、实物等材料),形成档案,并于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将档案无偿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建国前各类档案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本地时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资料,必须依法移交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凡在公务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建设单位或科研单位应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验收合同,确保重点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收集齐全、整理有序、移交及时、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建立完整的企业改制档案,做好档案资产产权处置。 国有企业在兼并、破产、转让、股份制改造中,应当及时做好各类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或损毁。改制企业的档案必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向有关管理机关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步加大对档案室(馆)的投入,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和保护设施,努力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档案馆(室)档案保护设施和档案装具用品的标准化管理,并且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对档案实行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档案资源数字化、信息管理现代化、信息服务网络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开展档案信息资源,挖掘档案的潜在价值,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各类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扩大档案服务范围,逐步将国家综合档案馆建设成为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公开的中心、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档案安全保管的基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必须定期向上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和档案利用效果实例,国家综合档案馆应汇编目录和实例,建立地方重要档案目录中心,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强的要求,选配好档案员,保证档案人员的素质,保持保安人员的相对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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