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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布日期】2009.03.02

【字 号】赣市府发[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3.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档案管理 正文 赣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现将《赣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馆(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江西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市、区)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档案验收,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应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国家规定,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档案、已办理完毕的文件及时整理、归档,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馆藏档案属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市、县(市、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构、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申请代管或寄存。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档案复制件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1.5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听取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条件的档案专职人员方可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档案工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实行年度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的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献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七)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八)其他对档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的;   

(六)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未按规定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的;   

(七)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六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监督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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